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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五條及「工廠法」第三十條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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