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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及「工廠法」第三十五條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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