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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酌「工廠法」第三十七條給予產假八星期,另增流產之休養期間。並明定受僱工作
在六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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