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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一、第三款新增。
二、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之勞退新制,規範年資可不受同一事業單位之限制。然於制
    度推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建議年齡接近原強制退休規範(六十歲)之勞工選擇原
    制度。然於民國九十七年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五歲時,卻未同時調整自請
    退休之規定,外在條件的變化,影響民眾原本生涯規劃,致使民眾權益受損。
三、依據經濟部提供資料,顯示全台灣企業約一百二十六萬家,平均經營壽命達十五
    年者,僅佔全體企業的 29.65  %,除國營事業及公職單位外,多數勞工要符合
    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所制定之退休規定,實為困難。
四、政府應尊重每一位勞工的退休權利及意願,爰增設本款,以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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