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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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另對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
    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雇主亦得要求其退休。
二、若干工作性質特殊之職業,由於工作危險或需特別堅強之體力,故明定其強制退
    休之年齡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之。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
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
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
條件。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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