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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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違反上列各條者,因對於勞工權益影響仍重,故仍處以罰金刑。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參酌微罪行政刑罰除罪化趨勢,及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未依法發給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行為已採行政罰鍰方式處罰,檢討將違法終止契約、預扣工資、
懷孕女性保護及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違法情事,予以除罪化。爰將本條文
規定改採行政罰鍰方式處罰,提高處罰額度並修正貨幣單位。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一、鑒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甚
    鉅,引起社會不安,亟待積極改善,為使主管機關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能採取
    更立即有效之作為,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加重雇主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者
    之罰責,其餘部分移列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一項部分規定移列,並增訂雇主未於年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提撥狀況、補足差額或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之處
    罰。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為明確禁止轉掛之行為及避免派遣勞工因提出直接僱用之意思表示而遭不利對待,同
時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規避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資遣費之給付責任,爰增加
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七項之行政處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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