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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
    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有關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
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以及留職停薪者,均屬於非常態工作情形,為保障勞工
權益,前已透過相關行政函釋予以解釋,因該等期間勞工僅得領取折半或無法領取工
資,故減少工資期間,不計入平均工資期間之計算。茲為提升規範位階,將相關行政
函釋意旨,增列規定於第五款至第七款,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爰修正第六款援引之法律名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