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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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22-1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
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
主管機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應報
備查,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之
前一日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
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新增之備查
    機制,增訂本條,第一項敘明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方法;第二項敘明當地主管機
    關定義;第三項定明雇主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以利主管機關適時掌握
    事業單位內執行之現況,確保勞工權益。
三、第一項所定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方法,原預告版本為「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
    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考量預告期間有人反
    應「附屬單位」一詞並未見於勞動法令之意見,又,附屬單位(機構)亦可能已
    為獨立事業單位,為避免造成執行上之混淆,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有關當地主管機關,考量事業單位態樣多元,於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定明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
五、第三項所定備查期限,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
    整例假前一日為之,惟考量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特殊,爰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五十條規定,另定因該等情況不及備查者,應敘明理由,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
    小時內報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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