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 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權益,勞動部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 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及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動條三字第一○ 三○一三二二三九號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除選舉罷免投票日外,勞工 休假日適逢例假或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所生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予補休, 茲參依該釋令並因應本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規定,爰新增本條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