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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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24-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
      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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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新增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為明確勞雇雙方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協商特別休假給假期間之年度終結期
    日,爰新增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係指依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一倍之工資,即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給
    ,茲舉例而言,勞工年度終結仍剩餘五日特別休假未休時,其未休日數之工資係
    以五日乘以其一日工資發給,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
四、至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工資之計算,為茲明確,參照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勞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雇主應依前開所算出金
    額,折算未休畢日數之工資。舉例而言,按月計酬勞工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元,共計五日特別休假未
    休,雇主應發給六千元(計算方式:36,000÷30×5=6,000) 。
五、為明確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給付期限,明定如係年度終結結清
    工資者,雇主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至遲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如係契約終止結清工資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每月
    五日為工資給付日:
(一)年度終結者:如勞工之年度終結日為四月十五日,雇主應於五月五日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至遲應於五月十五日發給。
(二)契約終止者:雇主應於與勞工之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勞工。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新增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三、考量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或經勞雇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仍未休之日數,雇主均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發給工資。為釐清遞延至次一年度因屆期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計算標準,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定明應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計發,舉例而言:勞工於一百零七年特別休假有七日,於年度終結
    時,倘仍剩餘四日特別休假未休,經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遞延該四日之特別休假於一百零八年實施,於一百零八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時仍未休畢之經遞延日數,雇主應依一百零七年年度終結原應發給之工資基準,
    計發未休日數之工資。
四、為確明雇主於次一年度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究應發給勞工幾日未休畢日數之
    工資,減少無謂紛爭,爰新增第三項定明勞工應優先請休經遞延之特別休假。舉
    例而言:某工作年資滿一年勞工應有之七日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倘仍剩餘
    四日特別休假未休,經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遞延該四日
    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實施,爰勞工於次一年度時,共計有十四日特別休假。勞
    工於次一年度時,應依第三項規定,優先請休經遞延之四日特別休假。又,經遞
    延之特別休假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仍應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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