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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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第 10 條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
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
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四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
二、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事業單位依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勞工
    之每月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率至專戶存儲,於勞工退休時,得自該專戶動支以
    給付退休金,其意在於對有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保障。另考量本法之資遣費具
    有因事業單位歇業等因素致適用本法勞工之工作年資中斷,無法達成退休要件,
    所給予年資補償之性質,故於專戶內有賸餘款時,亦得動支專戶支付。至於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因雇主已按月提繳月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
    ,已較適用本法勞工有所保障,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領取資遣費順序應列於適
    用本法勞工之後,爰明定勞退專戶支付順序及賸餘款領回程序之法令依據,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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