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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第 3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各
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暫停提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暫停提撥程序,需先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爰酌作文字修
    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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