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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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
,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規定。
二、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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