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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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第 9 條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
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
,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者,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主管機關係指當地主管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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