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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2 條
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二十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退休
    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另墊償項目增加退休金及資遣費,為確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獲清償之金額、
    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等資料,須調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給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
    費等相關文件,爰將核辦時限延長為二十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