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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6 條
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墊償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退休金及
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