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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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21 條
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
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
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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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退休
    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而為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
三、餘酌作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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