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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8 條
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
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
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
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
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退休金及資
遣費,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