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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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一、現行未住院病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之規定,對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
    門診方式治療之勞工,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明顯不足,恐使勞工離開職場
    ,影響勞工權益。
二、增列第二項將罹患癌症勞工,採定期門診方式治療請假之日數或懷孕勞工臥床休
    養之日數,併入住院傷病假日數計算,除有助於提供勞工安全、安心孕育子女及
    接受治療之需要外,亦可避免勞工罹癌或懷孕即需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
    勞動條件,同時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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