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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27 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
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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