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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30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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