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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3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二、工廠無故不按時發給工資時。
三、工廠虐待工人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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