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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35 條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
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