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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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4 條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一、前條工人名冊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
為符民主政府體制,故將官署改為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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