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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49 條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
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
為配合民主政府體制故修正官署為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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