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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56 條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
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
為配合民主政府體制故修正官署為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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