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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 (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廢止)
第 4 條
僱用
一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應以書面訂定為宜。
二  原為全時工作之勞工,雇主於調整其職務成為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時
    ,應明確告知勞工其權益上之差異,並應徵得該勞工之書面同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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