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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曾除由業務執行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資方指派之
委員及勞方選出之委員組成之。代表勞方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三分之二。委員及主任委員均以二年為任期,連選得連任之,以一次為限
,但改選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半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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