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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補充規定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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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營利事業依照六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公布所得稅法 (以下稱修正後所得
    稅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者,其在六十七年度前依照六十六年元月卅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 (以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可暫保留在帳上,或於六十八年度按退休金準備餘額一次提撥現金轉
    存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