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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國內投資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廢止)
11
十一、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約定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監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
      之處置。
      監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
      定之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約或終止契約,就該機構原受託部
      分之基金收回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原
      受託機構負賠償之責。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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