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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 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
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第二項授權主管官署就第一項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
範圍加以規定,使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得有法律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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