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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全國性勞工團體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七人組成
,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任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或縣
 (市) 級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
七人至十五人組成,由地方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任委員。
主管機關未設勞工教育機構者,其有關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兼辦之。
勞工教育機構得設秘書或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機關職員兼任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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