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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訴訟輔助辦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廢止)
第 10 條
勞工申請本會出具前條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影本。
三、勞資爭議調解 (協調) 紀錄影本。
四、全戶綜合所得稅免納稅證明文件影本、村 (里) 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正
    本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失業認定影本。
五、其他經本會認定足以證明無資力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