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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訴訟輔助辦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廢止)
第 2 條
本辦法輔助範圍如下:
一、勞工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而訴訟,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保全程序、督促
    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二、勞工有第七條情形聲請假扣押,本會得出具保證書。
三、勞工有第九條情形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
    無資力之證明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