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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訴訟輔助辦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廢止)
第 9 條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但顯無勝
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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