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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輔助措施 (民國 84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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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象:
    自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後,被資遣而失業勞工,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
    意願,並具有左列情形者,得申請本項失業輔助金。
 (一) 被資遣員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於登記求職之日起滿
      十四日無法輔導其就業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者;但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者,不得申請。
 (二) 申請日前曾在同一雇主受僱工作一年以上。
 (三) 年滿十六歲至六十歲。
    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待過在原待遇三分之二
    以下,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與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推介
    工作地點距離其住處三十公里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