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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輔助措施 (民國 84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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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給付方式:
 (一) 申請人自登記求職之日起,經十四日等待期,並經審核合格及接受
      指派從事臨時性工作後開始給付。
 (二) 合格申領人每月應親自到省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認定及領
      取失業輔助金,並繼續從事臨時性工作。每週得有二日從事有給之
      求職活動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