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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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
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已設置者:改善或更新,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
    育服務: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提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包括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衛
生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
備等。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育服務之補助項目,包括遊具、玩具、睡眠休息、安
全防護、盥洗、備餐用餐等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以與雇主簽約者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訂定雇主設置哺(集)乳室之補助標準,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明訂雇
    主設置哺(集)乳室,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查托兒措施為目前辦理員工托兒服務之主要模式。為鼓勵雇主提供托兒措施,提高辦
理意願,並因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提高托兒措施補助額度上限為每年
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一、雇主符合本辦法所定補助要件者,得依規定申請補助,經審查通過者,始依第一
    項各款所定標準予以補助,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已明定托兒服務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擴大鼓勵雇主提供托兒措施,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放寬托兒措施補助要件為提
    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另勞動部亦將鼓勵雇主提供受僱
    者其他多元之創新托兒措施。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限於與雇主簽約者,以臻
    明確。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一、為擴大鼓勵雇主提供托兒設施,提高其辦理意願,並衡酌當前物價水準及因應實
    務托兒設施興建經費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提高托兒設施新興建完
    成者,補助額度上限為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另哺(集)乳室經費補助標準於一百零四年增訂時已考量相關設施設備之物價;提
    供受僱者托兒津貼之補助標準業於一百零四年修正提高,尚符合實務運作需求,
    爰本次均不須調整。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一、為鼓勵企業依員工需求提供托兒服務,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將雇主聘僱或委託
    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型態納入經費補助,
    並明定補助額度,原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托育服務型態之補助項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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