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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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
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
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
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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