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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0-1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保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診斷確定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
    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權益,本院勞工委員會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其內容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
    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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