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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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勞保監理委員會於審議保險爭議時,亦有必要調查有關文件,而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勞
保醫療業務,自亦有提供有關文件之義務。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一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有關保險人或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  條文「助產士」下均增列「等」字;另增列X光照片之中文譯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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