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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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9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
一  勞保基金之運用已增列被保險人貸款項目,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
    金之保險財務健全,宜增列但書規定,供作被保險人如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
    險事故時,核發給付扣抵之依據。                                        
二  於第二項增列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
    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
    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三、原條文第二至第六項移列第四至第八項;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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