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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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為求生育給付條件之公平合理,取消現行第一項須加保合計滿十個月之規定,而
    按醫學上計算妊娠時間修正。又目前醫療技術發達,妊娠七個月(經換算為一九
    六日)者亦多能活產,故予增訂列入給付範圍。惟不論正常生產、早產或流產,
    為免被保險人巧取給付,其給付年資條件,均改以連續保險之年資為準。另為配
    合人口政策,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  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增列「早產」二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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