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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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1 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  為防止被保險人濫用醫療資源,抑制過度或不適當之醫療,目前世界實施醫療保
    險之國家,多已採行由被保險人負擔部分醫療費用措施。本保險為防止被保險人
    濫用醫療資源,消除醫療之弊端,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門
    診醫療費用之百分之十。惟為顧慮被保險人之負擔能力,另訂但書規定,其負擔
    金額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金額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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