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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1 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
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
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勞保用藥種類與價格表之訂定,關係保險人核算藥費之依據,爰於第一項予以增
    列。                                                                  
二  保險人執行保險醫療給付業務,較能瞭解診療費用支付報酬之水準,故有關診療
    費用支付標準及用藥種類與價格,宜由保險人擬訂,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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