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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4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
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
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二、被保險人遭遇失能事故必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時,始得申請失能給付,為臻明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就第一項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另為與第二項之職業災害失能年金給付及補償一次金有所區分,爰
    明定因職業災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三、另現行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第一等級為一千八百日,較普通事故失能給付第一等級
    一千二百日為多,爰於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係因職
    業災害所致者,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
    補償一次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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