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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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8 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
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
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有關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  凡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條件者,均可請領全額之老年給付,故現行第二項有
    關減額給付之規定已無必要,宜予刪除。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鑑於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勞工老年給付,限於在「同一投保單位」
投保始得累計年資,但現行產業結構變化快速,勞工變換工作實為常態,且勞工以勞
工保險局為投保單位,變換工作並不影響其投保一貫性,爰增列第四款,勞工只要投
保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即可申請老年給付,不限於同一投保單位。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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