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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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3-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
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
    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受遺屬年金請
    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三、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於
    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有第三項情形時,其
    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
    後,不得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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