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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3-4 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對象均有規範一定條件,如其喪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則應予停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