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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將第一款「入伍」二字,修正為「服兵役」以資明確。                      
二  由於投保單位所訂員工傷病留職停薪之期限長短不一,作業處理困難,乃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職業災害留職停薪期間不超過二年者可予續保
    ,但普通傷病則以一年為限。                                            
三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判決確定者可繼續加保,原列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因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於本條第五款中加以增訂。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
    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
    。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
    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強制退休年齡延至 65 
    歲。
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將逐年調高至 65 歲。
四、因此,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爰提案修訂將 65 歲以上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以符合公平正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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